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玉山路口時,為警駕駛巡邏車鳴笛示意攔查,然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恐遭警方查獲,竟拒不停車受檢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 黃金墩 、巡佐 林朝順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經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得知上情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參與圍捕,並在嘉義市○○路、北社尾路口與另一輛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巡邏車以二部巡邏車併排、開啟警示燈之方式封鎖嘉義市○○路○○○號前路口以阻斷甲○○去路。詎甲○○為逃避警方圍捕,明知林朝順、黃金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黃金墩所駕駛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頭,致上揭巡邏車之車頭毀損(毀損部分業經達成民事和解,未據告訴),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甲○○欲趁隙駛離,然在距上開衝撞現場五十公尺外,即為到場支援警員共同圍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亦與證人即巡佐林朝順偵查中之結證情詞互核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黃金墩、巡佐林朝順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妨害公務案現場簡圖、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及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五十四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以拒捕,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僅因持有毒品唯恐遭警查獲竟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拒捕,其不但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積極之侵害,其行為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巡邏車受損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