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4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丙○○與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冒用他人
名義先承租養鴨場,再以其所經營之養鴨場需用鴨飼料為由,向原告等多家飼料廠商訂購鴨飼料,並引領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訪視養鴨場,致業務員陷於錯誤而將飼料出售給被告等人,被告等取得鴨飼料後即以低價折現賣出,並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致原告損失飼料款新台幣(下同)548,461元。
㈡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94年度偵字第326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33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依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刑事判決並已認定被告向原告詐得之貨物價值為548,461元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的犯罪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95年11月21日開庭時辯稱伊係受僱於
自稱「 蔡環模 」即綽號「 阿安 」之人,伊未與原告業務員接洽,未詐騙原告飼料云云,惟被告係與 廖增國沈和順 及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冒用「 呂焜富 」、「蔡環模」、「 郭明山 」、「 葉而項 」、「 蕭武昌 」等人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等飼料廠詐騙飼料,而後低價轉售謀取利益,此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台灣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增國、沈和順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公司之認購送貨單可稽,故不容被告事後翻供否認。
㈤被告謂其係受僱於「阿安」,無非係意圖將刑事詐欺及民事
賠償責任推給「阿安」等在逃共犯,實則被告係與阿安等同夥,共同分擔犯罪行為,而非僱傭關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葉而項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飼料,並派遣 薛坤城 駕駛貨車到原告之工廠載運飼料,於取得原告之飼料後,即共同向養鴨人「 鄭士勇 」、「 鄭培旭 」等兜售飼料,乃係就飼料之取得及轉售,由被告與阿安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所為,不能因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接洽,即卸免其共同詐騙之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被告只是為葉而項所僱用,並沒有跟原告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訂過飼料,也沒有與原告之公司有過接觸,本案向原告之公司訂購飼料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受僱負責管理現場而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先承租養鴨場,再以其所經營之養鴨場需用鴨飼料為由,向原告等多家飼料廠商訂購鴨飼料,並引領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訪視養鴨場,致業務員陷於錯誤而將飼料出售給被告等人,被告等取得鴨飼料後即以低價折現賣出,並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致原告損失飼料款548,461元,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4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為葉而項所僱用,並沒有跟原告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訂過飼料,也沒有與原告之公司有過接觸,本案向原告之公司訂購飼料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受僱負責管理現場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向原告之公司詐購鴨飼料,於取得鴨飼料後即以低價折現賣出,致原告損失飼料款548,461元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後據以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6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33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依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認購送貨單等可稽。被告嗣以前情抗辯,無非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所辯不足遽採。是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故原告以其損失飼料款548,461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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