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8768號、第10469號、第12869號、第13518號、第14
351號、第14447號、第15456號、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先後查獲二次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查獲①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附表所列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同時將上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止,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在各該商店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之客人前來把玩,而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並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僱用與其具有前揭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店員甲○○、 李宜真 〔王、李二女為附表編號一部分,其二人上班時間分別為16時至24時、8時至16時,其二人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黃羽婕 (附表編號二部分、月薪為21000元)、 陳其瑋 (附表編號三部分、月薪為24000元)、 陳雅 靖、 許儷藍 (附表編號四部分、 陳雅靖 月薪為23000元、許儷藍月薪為20000元)、 張哲源 (附表編號五部分、月薪為25000元)、 鄭蕙敏 (附表編號六部分、月薪為22000元),負責兌換代幣或開分、洗分之工作,分別共同在各該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各該商店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投代幣或開分之方式投注押賭,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得向各該店員兌換等值現金或自機台直接退幣,賭客若賭輸,所投注之金額即歸乙○○贏得,乙○○與各該店員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乙○○所有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開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宜真、 廖文榮 、黃羽婕、陳其瑋、 古明昇 、陳雅靖等人證述屬實,且有附表編號一查獲②之相片4幀、附表編號二查獲之相片影本6幀、附表編號三查獲之相片影本16幀、附表編號四查獲之相片14幀、附表編號五查獲之相片18幀、附表編號六查獲之相片14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三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已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開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乙○○、李宜真就普通賭博罪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此等修正規定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雖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止,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營業之機具為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受僱以營業之機具持續為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甲○○與李宜真三人、及被告乙○○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其餘店員間,於各該店員與被告乙○○之間,就普通賭博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乙○○持續經營之行為至95年9月18日止,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一查獲①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之規定,其二人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並因而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自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對其二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代幣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情形│扣案物品│偵查卷宗及所││號│││││犯法條│├─┼────┼─────┼───────┼──────────┼──────┤│一│95年2月│桃園縣大溪│①95年2月21日│大舞台2臺、小可愛水│95偵5731號│││16日○○○鎮○○○路│21時40分許,為│果盤2臺、小可愛麻將││││同年月24│33號1樓快│警查獲店員 王淑 │1臺、小紳士PK1臺(│*電子遊戲場│││日止│意購便利商│暖及賭客丙○○│以上機臺均含IC板)、│業管理條例││││店│,並扣得右列物│代幣300枚及兌換籌碼│第22條│││││品。│處之賭資1000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②95年2月24日│彈珠臺3臺(均含IC板│95偵5958號│││││16時20分許,為│)、代幣9枚。│95偵13518號│││││警查獲店員王淑│││││││暖、李宜真(檢││*電子遊戲場│││││察官另行聲請簡││業管理條例│││││易判決處刑)及││第22條│││││賭客廖文榮,並││*刑法第266條│││││扣得右列物品。││第1項前段│├─┼────┼─────┼───────┼──────────┼──────┤│二│95年1月│桃園縣 蘆竹 │95年4月2日13│超級大舞台3臺、滿天│95偵8768號│││1日○○○鄉○○路一│時40分許,為警│星2臺、滿貫大亨3臺│95偵14351號│││同年4月│段25號1樓│查獲店員黃羽婕│、彈珠臺3臺(以上機│*電子遊戲場│││2日止│電通市 娃娃 │(檢察官另行聲│臺均含IC板)、代幣43│業管理條例││││城│請簡易判決處刑│6枚。│第22條│││││)及賭客 李震瑞 ││*刑法第266條│││││、 謝文明 ,並扣││第1項前段│││││得右列物品。│││├─┼────┼─────┼───────┼──────────┼──────┤│三│95年3月│桃園縣龍潭│95年4月22日1│彈珠臺6臺、 小瑪莉 3│95偵10469號│││8日○○○鄉○○路19│時35分許,為警│臺、水果盤3臺、麻將││││同年4月│0號1樓金│查獲店員陳其瑋│臺3臺、KK猩機臺4臺│*電子遊戲場│││22日止│銀島娃娃城│(檢察官另行聲│、7PK機臺2臺(以上│業管理條例│││││請簡易判決處刑│機臺均含IC板)、代幣│第22條│││││)及賭客古明昇│2850枚、兌換籌碼處之│*刑法第266條│││││,並扣得右列物│賭資6721元及洗分報表│第1項前段│││││品。│1張。││├─┼────┼─────┼───────┼──────────┼──────┤│四│95年2月│桃園縣龜山│①95年5月23日│彈珠臺3臺、大舞台2│95偵12869號│││底某○○○鄉○○路15│19時30分許,為│臺、水果盤1臺、麻將││││至同年9│2號1樓哈│警查獲店員陳雅│臺1臺、滿天星7PK2│*電子遊戲場│││月18日止│雷小子娃娃│靖(檢察官另行│臺(以上機臺均含IC板│業管理條例│││(95年2│屋│聲請簡易判決處│)、代幣44枚、兌換籌│第22條│││月底起至││刑)兌換現金給│碼處之賭資12200元、│*刑法第266條│││同年5月││喬裝賭客之警員│開洗分鑰匙3把、臺表│第1項前段│││23日止,││,並扣得右列物│1張、監視系統硬碟1││││僱用陳雅││品。│部、數位相機1臺、斷││││靖為店員│││電器1個、贈分券9張││││;95年8│││、會員資料本1本及機││││月間起另│││臺分數與兌換金額比例││││僱用許儷│││之上班守則2張。││││藍為店員│├───────┼──────────┼──────┤││)││②95年9月18日│彈珠臺3臺、超級大舞││││││21時20分許,為│台2臺、滿天星2臺、│*電子遊戲場│││││警查獲店員許儷│麻將臺1臺、水果盤1│業管理條例│││││藍及賭客 林宏政 │臺(以上機臺均含IC板│第22條│││││,並扣得右列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刑法第266條│││││品。│資350元。│第1項前段│├─┼────┼─────┼───────┼──────────┼──────┤│五│95年3月│桃園縣龜山│95年6月12日零│跑馬臺1臺、大舞台2│95偵14447號│││14日○○○鄉○○○路│時35分許,為警│臺、水果盤2臺、滿天││││同年6月│150號1樓│查獲店員張哲源│星1臺(以上機臺均含│*電子遊戲場│││12日止(│金卡娃娃屋│(檢察官另行聲│IC板)、滿天星1臺(│業管理條例│││95年6月││請簡易判決處刑│無IC板)、滿貫大亨1│第22條│││8日起僱││),並扣得右列│臺(無IC板)、遙控器│*刑法第266條│││用張哲源││物品。│及鑰匙1串、開分表6│第1項前段│││為店員)│││張、贈分表1袋、代幣│││││││460枚、抵用券5本、│││││││新收客人說明卡1張、│││││││會員名冊1本、兌換籌│││││││碼處之賭資460元。││├─┼────┼─────┼───────┼──────────┼──────┤│六│95年3月│桃園縣八德│95年7月6日20│大舞台2臺、水果盤1│95偵15456號│││14日起至│市○○街10│時30分許,為警│臺、大滿貫麻將臺1臺│95偵20803號│││同年7月│8號1樓巨│查獲店員鄭蕙敏│、彈珠臺3臺、滿天星│*電子遊戲場│││6日止(│大娃娃城│(檢察官另行聲│梭哈2臺(以上機臺均│業管理條例│││95年7月││請簡易判決處刑│含IC板)、遙控器1個│第22條│││1日起僱││)及賭客 曹順官 │、代幣1940枚、兌換籌│*刑法第266條│││用鄭蕙敏││,並扣得右列物│碼處之賭資1345元。│第1項前段│││為店員)││品。│││└─┴────┴─────┴───────┴──────────┴──────┘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