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改變性情,例如將原告從樓梯中推下,或掐原告脖子並拿椅子打原告,婆婆知情卻不曾數落被告行為,婆家總認為是原告的錯誤;被告常於原告吵架後假裝睡覺,突然踹原告一腳或毆打原告一拳,並霸佔床位不讓原告睡覺,原告欲騎機車回娘家也被被告阻擋,被告時常刻意推原告或用肚子撞原告讓被告站不穩而跌倒,原告只好回娘家與父親暫住,被告卻多次去娘家騷擾原告父親,原告因此聲請多次保護令,被告卻視同廢紙,被告依然變本加厲騷擾、跟蹤原告等行徑,令人原告精神受創,且兩造已經分居一年多,雙方已經無法共同維持生活,爰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精神賠償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裁定書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書影本、96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裁定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心理治療證明書影本各1份、照片三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有憂鬱症,原告提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對於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95年度執保字第73號卷證無意見,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要賠償三十萬元給原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被告常於酗酒後騷擾、辱罵、毆打原告,因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95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至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66號居處敲門,為原告所拒,被告旋即踹門而入,搗毀桌上物品,且踹桌腳致四隻桌腳斷裂,幸原告備有防狼噴霧器才沒有受傷,被告並以穢語辱罵原告,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原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95年3月31日核發
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保護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有效期間,又於95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進入原告在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66號房間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執保字第73號卷核閱無誤。足證,被告時常騷擾原告。
(三)兩造分居一年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騷擾原告,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復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置原告人身尊嚴於不顧,致原告不惟身體受創,原告主張精神上復受有重大痛苦,即屬可信;又自前情事觀之,被告顯有過失,原告於兩造離婚原因則無何過失情事,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無所得,無不動產;被告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2萬元,95年度無所得等情狀,依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