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四四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零五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琪男受刑人歐陽智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玖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3│││├───────┼──────┼──────┼──────┼──────┤│犯罪日期│96年1月16日│96年2月1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6年偵│檢察署96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1701、│字第1701、││││號││1832號│1832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朴交簡字│96年朴交簡字││││事││第56號│第56號││││實├───┼──────┼──────┼──────┼──────┤│審│判決│96年3月27日│96年3月27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朴交簡字│96年朴交簡字││││日││第56號│第56號││││期├───┼──────┼──────┼──────┼──────┤││確定│96年4月19日│96年4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伍日│拘役貳拾玖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