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十字路口十公尺內之紅線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紅線停車、路口10公尺內停車」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桃園市○○路○○○號24小時便利商店前,因下車購買礦泉水而臨時停車,不到2分鐘即駕車離去,於行駛約十數公尺後遭員警攔阻,開立罰單,然異議人車上尚有妻女,如屬違規停車,員警大可照相舉發,況異議人遭值勤員警攔阻開立罰單時已無違規,依證據法則員警實無權強索駕照與開立罰單,故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栓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3款亦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消防栓之前、或併排停車者,其處罰均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亦甚明確。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若車輛駕駛人因下車購物,已離開駕駛座,雖僅短暫停靠,車子並未熄火,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曾駕駛處分書所載之CM-856
7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乙節,並不否認。再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亦表示當時伊係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且經異議人當庭於違規地點照片上繪製當日所停車位置(見卷第46頁下方照片),足認異議人確係將其車輛與其他車輛併排停置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消防栓前無訛。另經本案取締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值勤,看到經國路尚有一排車子併排停車,異議人車輛也是併排停車,他的右側還有一輛車停放在紅線上,異議人車輛距離消防栓往右方算起約3、4公尺,往前算不到1公尺,伊看到異議人從超商走出來還沒有上車時,過去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伊看車內並沒有人等語,並當庭於違規地點照片上繪製該車輛停置位置(見卷第46頁上方照片),而衡之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怨,主觀上並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證人乙○○所述異議人車輛停置位置及情形亦與異議人所述相符,足堪採信,應屬事實。是堪認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桃園市○○路○○○號」前方,且一旁劃設有紅實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消防栓前,且係併排停車,而當時異議人已離開駕駛座而下車購物,車上亦無何人得以隨時將車輛駛離,縱雖僅短暫停靠,車子並未熄火,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揆諸前述,當已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取締當時伊已自便利商店出來而上車將車輛駛離,員警係於伊駛離後攔阻云云;惟此不但與證人乙○○所述不符,縱係屬實,亦無礙於異議人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輛併排停置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消防栓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甚為明確。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查本件異議人以一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
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同條項第6款「併排停車」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情節較重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屬於法有據,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方式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