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封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嘉義市○○路○○○巷○○號四樓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密封袋一個,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八、六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密封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扣案之密封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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