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誠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