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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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 徐豫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其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逾限,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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