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祖父母撫育成人,今觸法而淪為階下,實有愧對之。現今案已終結,請求具保使其寬心,並利用時間處理瑣事,以能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陳彥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因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陳彥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其所主張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陳彥助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02年1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其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任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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