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銘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瑞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口出惡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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