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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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及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臥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證人A女繪製之被告乙○○住處臥室現場圖。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現役軍人如在任職服役前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須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否則仍應由普通法院為審判。經查,被告現於海軍旭海艦服役,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均在其101年11月7日入伍服役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院卷第頁),而被告所為犯行亦係在其入伍前之101年6月18日即為警所發覺,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及情節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為警發覺時間,均在其入伍服役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雖當時係與被害人正在交往中,所為仍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提告係依其父親之意思而非己願等語(警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A女父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而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