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鐘季汝 相對人 吳俊曉
吳俊岳 吳俊宏 吳美慧 吳蔡明英 葉俊呈 葉振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非訟中心101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葉俊呈、葉振羽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全體之被繼承人 吳仲華 前於民國89年7月1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抵押權,作為其對第三人 張忠雄 所應負擔100萬元債務之擔保,其後張忠雄於101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吳仲華於89年7月1日死亡,又因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等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經聲請人事後察覺後吳仲華死亡後,其繼承人 吳其陵 復於同年9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葉俊呈、葉振羽雖為其繼承人,然該二人事後對於繼承吳其陵部分,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2月24日以彰院 恭家健 89繼645字第00000000
00函准予備查在案,故而提起抗告。
二、經查,原審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吳仲華,吳仲華89年7月1日死亡後,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故而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葉俊呈、葉振羽,分別為吳仲華之繼承人吳其陵之配偶及子女,吳其陵於吳仲華死亡後,於同年
9月25日死亡,其原先繼承吳仲華財產部分,自應再由其繼承人接續繼承,然渠二人業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據抗告人提出該院函文附卷可參,是依法相對人葉俊呈、葉振羽對於吳其陵繼承吳仲華之財產部分,並無處分權。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葉俊呈、葉振羽為所有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自有未洽,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裁定時未及注意於此,自有違誤,故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准予聲請人之聲請部分,自應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半平厝││0000-0000│田│39│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