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93年度2月有愛字第0130號召集令之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93年2月5日由其父 曾震泰 於苗栗縣○○鄉○○村○○路20之7號之住所代收轉交上開臨時召集令,並送達與其同居之曾震泰。甲○○明知應於同年2月16日至臺中縣新社鄉陸軍第10軍團部隊報到,接受回役輔訓,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臨時召集。經檢察官命於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93年8月5日起算至95年7月4日止,惟其於期間內有拒絕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震泰即被告同居父親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劉雨晴 即被告同居母親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 曾妤榛 即被告姐姐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 陳永源 即濟人診所醫師於偵訊中之證述。
(六)臨時召集令及受領回執各1份。
(七)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陸軍第10軍團補充兵營93年2月20日(93) 桂素 字第044號函暨所附該營第38梯次(93)臨召回役人員報到名冊。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3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安全、兵役管理、兵力動員所生之影響、犯後態度,併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惟其於期間內有拒絕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