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纜線,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油壓剪、鐵鉗、鋸子、鐵鎚、鐵條、挫刀等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前往桃園縣○○鎮○○里○○○○道路旁,推由甲○○攀爬至電桿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懸掛於坑尾分線二至三號電桿上之電纜線型號二五KV級五00MCM架空高壓電纜線,丙○○則在旁把風,並將甲○○剪斷之電纜線拉扯至地面,暫置於路邊,共計以此方法竊得電纜線四十二公尺(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甲○○、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及檢察官則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法定具結程序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甲○○之詰問權堪認確保,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丙○○前往本件犯罪現場,不知丙○○竊盜電纜線之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供承明確,被告丙○○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點,伊與甲○○一起前往本件現場竊取電纜線,甲○○於前一天傍晚五、六點,打電話叫伊過去載他,伊於凌晨快五點,開家裡的自用小客車,到大溪桃園客運車站載他去現場,凌晨五點到現場,甲○○拿破壞剪、鐵條、鋸子去偷,伊因為腳痛,沒下車,後來天快亮時,伊下車叫甲○○不要剪電線了,伊把地上的電線拉到旁邊,人家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詳實,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復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架設好之電纜線尚未送電確實被剪斷遭竊甚詳,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竊
盜,本件係伊一人所為,當時伊開車經過現場,發現電線已被人剪斷掛在高處,有一端比較接近地面,伊就將電線拉下來云云,惟查:此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顯有矛盾,其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此部分翻異之證言,真實性已值懷疑,且倘如被告丙○○所述,電纜線當時已經他人剪斷,被告丙○○只消將電纜線拉至地面,並收集搬運至車上,需時自屬無多,然被告丙○○竟自凌晨五時許到達現場後(此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直至其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仍未將電纜線搬運至其車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丙○○於長達一個半小時之時間內,竟未能完成收集電纜線之動作,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於本院改稱:係其一人於現場收集他人早已剪好之電纜線云云,絕非實情,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一腳大拇指及小指發炎爛掉、另一腳底盤破皮,行動不便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丙○○顯然不能勝任手持工具攀爬至電桿高處以剪斷電纜線之工作,益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日其因為腳痛,未下車,係被告甲○○持破壞剪等工具去偷,快天亮時,其叫甲○○不要剪了,並將電線拉至旁邊等語,核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則屬迴護被告甲○○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㈡關於累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㈢綜合比較後,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二人均成立本案之共同
正犯,被告甲○○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三、查被告二人竊取臺電公司電桿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竊取電業所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係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僅依刑法有關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因此如有竊盜屬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電業設備者,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持往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油壓剪、鐵鉗、鋸子、鐵鎚、鐵條、挫刀等物,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如以之毆打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據上開判例所示,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惟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電纜線,且電纜線長達四十二公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甲○○犯後飾詞圖卸、堅不吐實,態度不佳,顯然尚未悔悟,被告丙○○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油壓剪二支、鐵鉗一支、鋸子一支、麻繩一條、電燈一個
、鐵鎚一支、鐵條二十九支、手套一雙、銼刀一支、雙面膠一捲(其中鋸子一支為甲○○所有,其餘均為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