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2、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螺絲釘拾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貳支、螺絲釘拾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螺絲釘拾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乙○○平日均無固定工作,因缺錢花用,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7日晚間,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螺絲釘10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桃園縣大溪鎮附近山區閒逛,尋找可供竊取之電線,且甲○○與乙○○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於94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附近山區某處,甲○○與乙○○即以上開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路燈專用電線共計40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1140.2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電線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附近時,因所施用安非他命之藥性發作而將車停於該處休息,而乙○○亦因施用安非他命於該車後座昏睡,迄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巡邏經過上開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處時,發覺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甚為可疑,經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油壓剪2支、螺絲釘10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甫竊得之上開電線。
二、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將上開土造子彈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間置物箱內(駕駛座扶手置物箱)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處,為警查獲上開竊取電線時,復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同意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槍彈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竊盜部分: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於 94年8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附近時,適遇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正於該處使用油壓剪、螺絲釘等物竊取電線,而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乍見伊開車到來,即匆忙逃離現場而不及帶走其等竊得之22平方PVC路燈專用電線及竊盜用之油壓剪、縲絲釘等物,伊一時貪心即將該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油壓剪、螺絲釘則搬至小客車之後座腳踏墊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搭被告甲○○的車到處逛,逛一逛伊就到後座睡覺,之後就被警察叫醒,中間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於94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巡邏經過桃園
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處時,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甚為可疑,經盤查後,自該小客車後行李箱出起臺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
PVC路燈專用電線共計40公尺,並自該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查獲油壓剪2支、螺絲釘10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14張(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37頁、第40至44頁),並有扣案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查獲之長約40公尺之22平方PVC路燈專用電線,確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價值約1140.2元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臺電公司技術員之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35頁附9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第62頁之9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15頁95年
9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案查獲時,確從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遭竊電線,及自該小客車後座腳踏墊起出扣案之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物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係被告甲○○駕車搭載被
告乙○○在大溪山區閒逛,而被告乙○○一上車就看到車內有油壓剪等工具置放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嗣於該山區某處,被告甲○○發現有1條電線之一端已經被剪斷,就拿車上的油壓剪把另一端剪下,將整捆電線搬到後行李箱,其後被告甲○○即將車開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處休息,隨後就被警察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72頁之9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乙○○上開證述,足認扣案之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工具確屬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亦有持上開工具竊取遭查獲之電線之事實。而關於本件犯罪之起因,係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晚間向被告乙○○提議想到桃園縣大溪附近山區閒逛,看有沒有電纜線或是什麼東西可以賣,被告乙○○允諾後,即由被告甲○○開車搭載被告乙○○,在桃園縣大溪附近山區尋找電纜線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27頁附9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參以被告乙○○於上車之時已見扣案之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工具置放於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欲在桃園縣大溪山區竊取電纜線變賣之情節,已有認識,而被告乙○○並與被告甲○○共同開車在大溪山區尋找電纜線,亦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就上開竊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存在。
㈢雖然被告乙○○於審理時改稱:伊會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
告甲○○竊取上開電纜線,係於遭查獲時,伊因施用安非他命過量,精神狀況不好,而且是在睡覺中突然被警察叫醒,有被驚嚇到,而且會害怕,所以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也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現在事後也都想不起來云云。然查,觀察被告乙○○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均一致指述伊於搭乘被告甲○○的小客車時,已看到扣案油壓剪等工具置放在該小客車內,而被告甲○○亦有使用該油壓剪竊取遭查獲之22平方
PVC電線等語(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24頁附9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第65頁之9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73頁之9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是在94年8月18日,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是在94年12月5日),其間將近4個月,若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好,不知所述為何,何以其後之警詢、偵訊卻能為一致之陳述,更何況於最後一次之偵訊亦是經檢察官諭知具結效果後而為之證述,均認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永平 於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後在派出所為被告乙○○製作筆錄時,被告乙○○的精神狀況還好,伊問被告乙○○問題,被告乙○○均能理解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之9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乙○○上開辯稱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好,不知說什麼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為警查獲之現場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
附近,並無22平方PVC路燈專用電線專用電線遭剪斷被竊之情形,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62頁之9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辯稱在查獲地點拾獲該22平方PVC電線及扣案工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參諸扣案之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等物,均是可供作夜間竊取電纜線使用,則被告二人於深夜之際,攜帶可供竊盜之工具,開車遊蕩於山區,而為警查獲時又從其等駕駛之小客車內起出遭剪斷之臺電公司之電線,是從上開客觀事實觀察,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開車在山區尋找臺電公司架設之電線予以剪斷竊取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持有子彈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94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32之2號處,為警查獲上開竊取電纜線案件時,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土造子彈2顆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子彈不是其所有,不知是那個朋友掉在伊車上云云。經查:
㈠扣案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定法
、試射法鑑定,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2839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9頁),是扣案土造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然辯稱上開扣案土造子彈2顆,不是伊所有,
可能是伊朋友遺留在伊車內,因為伊常載很多朋友,在伊車上玩過子彈及槍枝的不只一、二個云云。惟上開遭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屬實。再本案查獲時,警察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中間置物箱(駕駛座扶手置物箱),起獲2個塑膠盒,1個裝有安非他命1小包,1個裝有土造子彈2顆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6頁附9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再依卷附採證照片2紙觀察(94年偵字第18212號卷第42頁),欲使用該駕駛座扶手置物箱,須將扶手向上掀起才能放置物品於該置物箱內,是扣案土造子彈既經人刻意裝置於塑膠盒內,則放置於須將扶手掀起始能使用之置物箱內,顯見該扣案土造子彈是經人仔細藏置於扶手置物箱內甚明,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既為被告甲○○所使用,已足以認定扣案土造子彈確為被告甲○○藏置於車內置物箱。再者,被告甲○○亦無法明確提出可能遺留子彈於其車內之人以供本院調查,益證被告甲○○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從扣案子彈起獲之情形觀察,已經可以認定扣案
子彈確為被告甲○○所持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持有土造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㈢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㈣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油壓剪、螺絲釘、美工刀、手電筒,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乙○○攜帶上開工具竊取電線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二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之費用,竟因一時貪念,竊取電線,所為非是,又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本件竊盜係被告甲○○為主謀,被告乙○○僅負責把風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除經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1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餘1顆改造子彈應依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釘10支、美工刀2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作本案竊盜之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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