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告戊○○
己○○丙○○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楊傑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楊傑興於民國89年2月9日死亡,兩造均係繼承人,遺產中之積極財產部份如附表一所示。
2、本件繼承開始後,本件因共同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丁○○不願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致不能協議分割上述遺產,不得不訴請裁判分割,又關於分割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係屬債權,得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1150條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楊傑興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認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既係依法所為,且屬中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附表一:㈠、現金及股金:
┌──┬─────┬────┬──────────┐│編號│名稱│金額│分割方法│├──┼─────┼────┼──────────┤││臺灣銀行│386,000│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帳號│元│分配於兩造。│││007004│││││321116│││└──┴─────┴────┴──────────┘附表二:
┌─────┬─────┐│姓名│比例│├─────┼─────┤│甲○○│六分之一│├─────┼─────┤│戊○○│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