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告乙○○被告甲○○○○○
0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男子,兩造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而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 宋春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原告之夫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故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是,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而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宋春梅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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