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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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告美商國際墨水有限公司(NationalInkLLC)
87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被告亞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兩造並無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惟本件請求之貨款既是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可見該買賣契約之要約地應是在台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長期有貿易往來,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出貨之發票日期後90日內給付貨款,惟原告所開立編號分別為23238、23436、23964、23965、23967、23989、24016、2402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6月14日、91年7月31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2日、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19日之發票,金額共計美金(下同)58,162.68元,均已逾雙方約定之90日。經原告數度以傳真、律師函催討,被告雖來函請求先給付50%貨款,之後再以現金支付所剩50%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付款之發票、未付款明細、傳真函、律師函、回執、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1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