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請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泛亞聚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根 在會計師為泛亞聚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泛亞聚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七,繼續持有之期間並逾一年,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雖決議相對人發行新股二千萬股,新股中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優先認購之,逾期未認購或已認購而未依期限繳款者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繳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逾期未繳款者視同放棄,另洽特定人認足,特定人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繳足。詎相對人未將前開發行新股辦法依法公告及通知原股東,逕洽特定人即第三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當次所發行之二千萬股新股,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及股東之權益,減少聲請人及公司股東對相對人之股權比例與營運、決策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相對人應對原股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亦已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規定。而第三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繳足前開股款,有待確實查明,以維聲請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項目,以釐清相對人該次所辦理之發行新股是否涉及不當利益交換,並是否已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等語,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簽冊及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函釋、公司法新論節本、吳根在會計師之簡歷影本各一件、吳根在會計師之同意書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七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之要件。又吳根在會計師係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士,八十年度高等會計師考試及格,現為合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曾參與多家公司之查核簽證、顧問輔導、租稅行政救濟、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之輔導設計與公開募股、首次辦理公開發行及上市上申請之輔導工作,有吳根在會計師簡歷、會計師證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吳根在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逾十年以上,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會計師吳根在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