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A-9931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向歐利克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640元,雙方約定自89年8月26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6668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汽車,並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占有、僅給付9期分期款後,自90年5月26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並擅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上址而不知去向,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歐利克公司存證信函、利息分擔及入金狀況一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9月23日北監自字第0936029177號函檢附之違規通知單及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債務,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