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 勇伯 麵攤」,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圖謀利,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自95年4月30日某時許將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1臺(內含IC板1塊),擺放在上開「勇伯麵攤」店內並插電營業後,乙○○、甲○○2人即共同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嗣為警於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台(內含IC板1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警方於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勇伯麵攤」店內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機臺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插電營業之情形,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乙○○所辯:是被告甲○○在內之
3個小混混一直要其擺放扣案機臺,其拗不過所以才會讓他們擺,他們是流氓很兇,伊因為生意比較忙,一時忘記把小瑪利機臺關掉云云,則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予以否認,並供稱:伊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始將扣案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上開「勇伯麵攤」內,伊與被告乙○○並有約定機臺營業所得由2人各分一半等情明確。審酌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者,乃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倘被告乙○○上開所辯為實,其自應要求被告甲○○將扣案機臺搬離或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以維己身權益,始符常情,豈有任令被告甲○○將扣案機臺擺放在店內,並允其插電經營,處於隨時可供客人把玩之狀態,而徒增自己為警追查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乙○○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附有上開證據可足證明,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等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可知,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上開「勇伯麵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係自95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至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止,然被告2人就該電子遊戲機臺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
2人就其等持續經營約4日行為,應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2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僅有1台、其經營時間僅有短短4日,期間甚短、其等犯罪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之影響尚輕、被告2人前無不良素行,及斟酌被告甲○○係主要提議犯罪及提供扣案電子遊戲機臺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而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乙○○係同意被告甲○○寄放機臺後與被告甲○○平分獲利,其犯罪情節較輕,然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在「勇伯麵攤」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為被告甲○○擺放在其店內之物等語相符,故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告乙○○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後,自95年4月間某日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連續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擺放機臺後無人把玩,未賺到錢等語在卷,而警方於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勇伯麵攤」內查獲扣案機臺時,未同時在機臺內或上開店內查獲任何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籌碼或賭資,又未曾查獲任何把玩上開被告2人憑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以資佐證被告2人擺放扣案機臺後已有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存在,另扣案機臺1臺(含IC板1塊)僅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在「勇伯麵攤」內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存在,無法憑以遽認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為何,刑法第266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連續賭博罪嫌云云,依卷存事證觀之,應屬不能證明,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5年5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與不特定人賭博之連續犯行存在,是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