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台審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及本案被告竊得之氣動板手1支、
迫擊器1台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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