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鋼板、鋼筋均
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