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第一○五六、一○五七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標的價額逾新臺幣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所列之訴訟,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即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另一被告
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56、第1057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乙○○應將新竹
縣○○鄉○○段第1056、第10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
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丙○○○應將新竹縣○○鄉○○段第1056
、10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並撤回對被告乙○
○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
撤回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
、追加及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部分,業於本院審理
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98年9月16日和解筆錄),職是,
本件自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為
裁判。
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登記為原告,然土地所有權狀卻為被告所占有;96年9月間,
原告曾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兩造之子乙○○
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原告因而無法獲得補發。又系爭10
56、105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執有,使得原告無法
辦理農保給付,而被告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故爰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之。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新竹縣○○鄉○○段第1056、10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交還原告。
被告則以:
系爭1056、10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自75年起即由被告
保管迄今;惟該二筆土地均係被告獨立出資購買,故不用返還
系爭1056、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執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屬有權
占有?
⒈查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056、
105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載名義人為原告,其所表彰者僅
在證明原告對該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系爭土地權利
之本身。故土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既僅為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應屬登載名義人即
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
參)。查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真
正權利人,該等土地係其獨立出資購買,故其毋庸返還系爭土
地權狀予原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自應屬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056、105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1056、
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