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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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8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61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
31日起3個月,以每月新台幣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日及93年1月13日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清償,
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及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按月加計1,200
元之違約金,但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至
96年8月止尚積欠本金296,61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及歷史記錄表等件
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1
7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3個月,以每月1,2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