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被 告 王正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分別加計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
費款15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
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
償。另被告不同意庭外和解,因銀行方面多不願通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既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
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