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陳朝舜
被   告  劉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
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
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7月21日即已違約,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9,129元。屆期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此部分款項抵
充違約金至98年11月21日止。
(三)另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持
原告發行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0,000
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
其借款利率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
,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16日止,
尚積欠原告16,474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簽定之「萬利週轉金」融資
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29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74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非年金戶本金放款帳卡、信貸呆帳帳卡
、債權額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
、年金戶本息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現金卡債權額計算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簽定之「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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