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8號
原 告 許勝雄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