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敘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NOKIA、金色,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主文中有漏
寫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
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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