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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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王有子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