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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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李慧姈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乃位於被告房屋下方,嗣被告房
屋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火災,導致原告房屋樓板龜裂滲水
、走道、客廳房間滲水、地板突出、室內牆面油漆污損、水
電設備、房間窗簾毀損,原告為此受有支付修復費用損失,
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兩造並於102年5月15
日至 陳建銘 里長辦公室協議賠償事宜,經協調後兩造乃以被
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
會支付35萬元並簽立調解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2年5月
31日至調解委員會,且拒絕給付原告35萬元,爰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育有一精神障礙之子
,致無法尋覓工作掙取收入,平日開銷全憑11,311元之勞保
退休金及殘障補助津貼8,200元而勉強維持,是就生活基本
開銷入不敷出之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同
意以35萬元賠償原告,況簽立調解筆錄亦可保障被告自身權
益,是倘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自無拒絕參加調
解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房屋乃位於被告房屋之下方。
㈡被告房屋於102年1月23日發生火災,導致原告房屋樓板龜
裂滲水、走道、客廳滲水、地板突出、室內牆面油漆污損、
水電設備、房間窗簾毀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茲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736條定有明文,是酌以前揭
規定,兩造如對於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成立
,而書面訂立非和解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伊雖於102年5月15日曾至陳建銘家中進行協商,惟因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致和解未成等語。經查,被告房屋失火後,
原告及被告乃分別向 曾麗燕 市議員及 趙天麟 立法委員請求協
助,並與陳建銘、曾麗燕助理 吳瑞珍 、趙天麟助理 郭彌堅 相
約於102年5月15日至陳建銘家中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
原告原請求金額超過40萬元以上,並表示尚有部分未進行整
理而尚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表示其經濟能力不好
,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委託之民代助理吳瑞珍向被告表示以
35萬元和解如何,被告則回應「好,我再向別人借錢」,嗣
後吳瑞珍再向被告表示由吳瑞珍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寫調解
書當場被告再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也答應等情,業據證人
陳建銘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審酌陳建銘為兩造居住村里之里
長,與兩造素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
告既已允諾原告以35萬元作為賠付原告之損害賠償,且同意
至區公所簽立調解書並同時給付和解金,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和解契約即已成立,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伊每月收入微薄,生活困苦,開銷入不敷出,自
不可能以3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徵之證人陳建銘前
揭證述,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已當場表示將向他人借錢賠
付原告損失,是礙難以被告資力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未為成立
。又被告抗辯伊當時並未意識到契約業已成立,否則即會至
區公所簽立調解書以確保自身權益云云,惟參以證人陳建銘
到庭結稱:伊於101年5月27日或28日遇到被告,並提醒被
告要記得去調解委員會,被告向伊表示沒有錢不想去等語明
確,兼衡以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協商當時曾允諾於調解當
下給付原告調解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係未能於調解日前
備妥35萬元,無法履行其承諾而未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況
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未至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應
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與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被
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