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賜明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之起訴狀雖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元,然於101年
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所庭呈之民事準備書暨
反訴答辯狀中於本訴部分已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而該書狀之繕本亦已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收受,另聲請人於當庭亦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及今日庭呈
書狀所載等語,是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即已聲明一
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本院漏未就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
補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
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
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嗣於
101年11月20日雖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記載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如起訴狀及今日庭呈書狀所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然其於嗣後之101年12月25日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訴之聲明如起訴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2頁),迄於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4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程序(即102年6月27日)中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引用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認
原告最終請求本院判決之範圍僅限於86,400元,而不及於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