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零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證券經紀業務非群譽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經營範圍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