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秋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許秋雄(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