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一百三十四天,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六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釋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0二八二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宗可查。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五日開釋,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零四日,是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一百零四日。爰審酌聲請人甲○○受羈押當時為三十五歲,正值年青壯之年,當時以捕魚為業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四日,共應准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聲請人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含羈押日期其聲請日數誤算為一百三十四日及每日賠償金額其請求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因與 吳禎祥 、 邱男批 等人共同走私匪貨當歸、枸杞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法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宗影本可按,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是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登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