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至晚上
八、九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旁面臨建國南路之人行道上,以不詳方法開啟乙○○放置該處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未毀損置物箱或鎖頭),竊取乙○○所有之「常春藤TOEFL分類式字彙(下)」及「富爸爸、窮爸爸」書籍各一本,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橋頭附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甲○○停放該處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未毀損置物箱或鎖頭),竊取甲○○所有之「土壤力學試驗」、「鋼筋混凝土」書籍及筆記本各一本。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三號二樓搜索時扣得上開「常春藤TOEFL分類式字彙(下)」、「土壤力學試驗」、「鋼筋混凝土」等書籍及筆記本各一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查獲之書籍係伊自某腳踏車上拿來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分別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甲○○、乙○○領回上開書籍及筆記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該書籍(指警方查獲之書籍)均是我竊取他人機車坐墊內所取得」,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問:警方移送事實實在否?)實在,我確實有偷二次,時間、地點與移送書相同。(問:如何打開行李箱?)第一次是未上鎖,第二次是用我自己的鑰匙開,沒有使用螺絲起子。」,實已坦承上開竊盜情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次數僅兩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竊取甲○○所有書籍時使用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扣得之螺絲起子三支,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我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坐墊,再行竊行李箱內財物」云云,惟同日警訊筆錄記載警方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中起出之螺絲起子三支均係「平口型」,則被告是否曾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書籍及筆記本?顯有疑義,況且被告之後始終堅決否認有持螺絲起子竊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螺絲起子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