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甲○○及丁○○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工廠,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電鍍吊具紅銅八十四支、電纜線四米(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嗣經乙○○於同日九時許發現,並沿地上搬運貨物所留下之括地痕跡追查至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二一號處所,目睹丙○○等人正在拆解其所失竊之物品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拆解失竊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三人在現場聊天,那些吊具等物品是一位叫戊○○之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用機車載來賣給伊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丙○○、丁○○坐在一起在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二一號處所聊天,因為伊已經二天沒洗澡了,所以手才會髒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七月七日九點多伊正好要去丙○○家中睡覺,就被誤會偷電鍍吊具及電纜線云云;經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雖被告等在審理中辯稱:係戊○○來賣,伊等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據告訴人之指訴,其係沿著吊具及銅線因過重而在地上遺留下之痕跡方找尋到其所失竊之物,而更親眼目睹其等三人正在拆解其所失竊之物而迅速報警處理等情,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林慶裕 於偵訊中所證:我那天執行巡邏勤務,獲報竊賊在處理贓物,我們去時被害人也在現場,嫌疑人有的跑進屋內,贓物有的在屋內,有的在草叢,他們並將門鎖住拒不開門,分局指示我們請自治人員請他們里長到場開門,丙○○那時就載一包銅線剛好回來,被害人就指認他就是跑掉那一個,經詢這屋子是他住的,所以我們請他開門卻不配合,我們再請他說明贓物來源,他只說是買的,卻說不出向誰買,後來裡面才開門,就是那二個人等語相符;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上開物品係向戊○○購買,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其矢口否認有出售該等物品予被告等人,且被告丙○○初於警訊時稱:當時我三人在現場聊天,那些吊具等物品是一位叫「西川」之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用機車載來賣給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今天(指七月七日)早上七、八點都在家中,我是十點半左右出去載銅線,是在西川美利達工廠載的,都是西川打電話給我,今天早上九點半左右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要我去美利達載銅線,原因是他摩托車壞了,要我去幫他載銅線,其先於警訊時稱是西川載銅線來,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是西川機車壞了伊自行去幫忙載,前後供詞顯然矛盾,參以被告等均坦承經警查獲時確在處理被害人失竊之物等情,其等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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