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小盆栽陸拾盆,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徒手將丁○○所有擺設陳列於上址門口展示架上之小盆栽六十盆全部掃落在地,損壞上開小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當日不曾至告訴人丁○○所稱之宜蘭縣○○鎮○○○路○○○號,伊於上午七時許即出門前往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娘家,回程時因眼睛不舒服,於九時許回到家後即由女兒陪同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侯眼科就診,看診期間均由其女兒陪同,看診完畢回到家後已經中午十二時,伊並沒有損壞他人盆栽之行為,完全都是告訴人誣賴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損害其所擺設盆栽之行為,並有現場呈現小盆栽散落、土壤、花草外溢並有破損之照片數幀存卷可參,且被告於事發後立即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經警至現場處理時並對警員陳稱係一姓名為乙○○○之人所為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並立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報嫌疑人姓名請求調查等情,堪信告訴人前述指訴並無誇大不實之處,亦未見有事後才虛構事實而挾怨報復之狀,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可採信,
(二)再者,並有證人陳 黃阿春 迭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就目睹被告前來以徒手方式將小盆栽掃落於地面上一事結證甚詳,且證人 陳黃阿春 並陳稱昔日曾經見過被告,所以當日不會誤認等情,互核證人歷次供詞並無矛盾或有違背情理之處,且證人陳黃阿春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怨隙,衡情證人陳黃阿春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參以丙○○亦證稱其至現場處理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被害人筆錄,且當時目擊證人也在場準備指證等語,由證人陳黃阿春於事發後立即至派出所準備指證,亦見證人當非告訴人事後安排才出面指證,更見證人陳黃阿春所言可採。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其女兒甲○○為證,另有健保卡、侯眼科診所之病歷紀錄,可證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其女兒陪同曾至宜蘭縣○○鎮○○路○○○號看診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至上述侯眼科診所就診,但並無法排除被告有為前述犯行之可能,當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事實已有如前述之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