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助字第九六四號命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在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向原告清償及命該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曾以 劉開達 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六六號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告於承受訴訟前即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劉開達之債權人僅得就原繼承劉開達之財產主張權利,不得就原告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本院九十年民執助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存款為原告之財產,並非繼承之財產,被告不得對之主張權利,故該命第三人中聯信託所為之禁止原告收取、處分及禁止向原告清償及命第三人中聯信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九十民執助洪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歸戶財產執行清單、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信託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因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即劉開達之承受訴訟人強制執行,而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代為執行其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係因其被繼承人劉開達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劉開達過世,經原告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等查核屬實,是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其限定繼承劉開達之遺產所致,現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已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九十民執助洪字第九六四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歸戶財產執行清單、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信託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繼承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開達之遺產,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自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為範圍,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依本院所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限定繼承之卷宗,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僅有台北市永和市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之財產,並無本件中聯信託之九十萬元存款,而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並通知到庭辯論後,均未到庭參與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訴狀爭執,應足認該中聯信託之九十萬元存款確係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其繼承之遺產,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劉開達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九十萬元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助字第九六四號命第三人中聯信託在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中聯信託向原告清償及命該第三人中聯信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