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一九0五九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CHANEL」(中譯:香奈兒)、「DUNHILL」(中譯:登喜路)、「GUCCI」(中譯:固喜)、「FENDI」(中譯:芬蒂)、「MONTBLANC」(中譯:
萬寶龍)分別係丙○○○○兒股份有限公司、乙○○○○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西丁○○○○文具有限公司已註冊使用於皮包、皮夾、筆記本、筆、皮帶等皮件及文具類商品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後有下列販賣同一類型仿冒商品行為:
⑴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將明知
係仿冒上開知名商標品牌之皮包等物,陳列展示,並以一個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仿冒品七十四件( 林男 嗣經函送偵辦)。
⑵甲○○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被查獲後,仍承續同一概括故意,復在台北市○○○
路○段○○○號前,以每個三百九十九元販賣同一類型仿冒品,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二仿冒皮夾、筆記本等共五十九件。( 林男嗣 經函送偵辦)。
⑶林男仍未能悔改,復自查獲後繼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每個
三百九十九元販賣同一類型仿冒品,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共六十二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案卷第四至五頁、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案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指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案卷第六至七頁、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案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案卷第七至八頁)。
⑶商標註冊證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第一三至一八頁)⑷附表一至三物品扣案⑸仿冒品相片及鑑定證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案卷第九、一九、二0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案卷第一七、二二、二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案卷第九至十一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右述一之⑴⑵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與併案部分有上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前曾因違反商標法而遭起訴嗣後獲得無罪判決、竟未能記取該案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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