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廖樁明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樁明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自訴人甲○○召募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之互助會一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以數字代號虛列互助會會員,每期會款屆期時則自行冒標會款,再向被告聲稱第二期至第七期會款均由特定數字代號之會員標得,據以向自訴人收取會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第八會開標時,竟以其遭他人倒會為由,停標上開互助會。經自訴人追查後,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填具之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係載以數字代號,未書立會員之真正姓名、住址及電話;與被告嗣後停標上開互助會;及停標後未如期給付自訴人會款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且上開互助會已因故停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會單上之數字代號均係萬豐無線計程車之會員代號,其並無以數字代號虛列前開互助會會員之情事,亦無冒標行為。係因部分會員未繳納會款,部分會員遲交會款,才會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八會開標時,徵得活會會員之同意,自第八會起停標上開互助會。大家協議抽簽,由其按期將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收取後分批交付活會會員,自訴人係抽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領取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嗣因其未依停標時之協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計三萬五千元,據以交付自訴人,而先將部分已收得之會款,挪作其他週轉之用,致自訴人至今未取得會款,使自訴人誤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前開互助會互助會簿上會員之數字代號,均係萬豐無線計程車之會員代號,且其無冒標之行為等情,除核與證人 黃宗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係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八一六號之會員,係以無線電計程車之編號,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渠已以一千六百元標得上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有給付渠會款。上開互助會在未停標前,於開標時都是要寫標單。上開互助會之數字代號會員,渠都認識,未曾聽聞有人說遭冒標之情事等語相符外,亦核與證人 胡宏安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彼係上開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七二七號之會員,彼仍屬活會。上開互助會停標後,被告已陸陸續續將會錢交付予彼,至今被告已無積欠彼會款。上開互助會未停標前,於開標時,彼曾寫過標單投標,但未得標等語相吻。(二)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事後被告未依停標時之協議,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伊應得會款三萬五千元,伊才發現受騙,並懷疑被告之前有冒標行為。被告於上開互助會停標後,固曾陸續交付伊共計三萬六千元,但係用以支付另一筆由自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並非給付上開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雖欲給付自訴人本件互助會之部分會款四千元,但因伊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故伊乃拒收該四千元會款等情。準此,衡以常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三萬五千元,當無可能於上開互助會停標後,仍交付自訴人另一筆互助會會款共計三萬六千元,且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欲給付自訴人部分上開互助會會款四千元。(三)再者,被告所提一紙上開互助會會單上,以數字代號所示之會員姓名、電話及住址明細表,經當庭提示自訴人指認被告究係冒何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惟自訴人表示對此伊已無異議,而未指認。(四)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假,尚值採信。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不得徒以被告事後未履行停標時之協議,反將所收得之會款挪作他用,致未如期交付自訴人會款,即率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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