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 林嵩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初以伊財務困難為由,向原告借錢,且稱於同年八月間即可返還,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電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借貸與被告。詎九十年八月間,雖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借款仍拒予返還,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金錢攻勢追求被告,表示願贈一百萬元,以為日後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被告有感於原告之誠意,遂同意與原告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未料原告不知何故突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由原告友人告之要與被告分手,並多多次託人要求被告將所贈與之一百萬元退還,並再三要脅被告,至令被告終日生活在暴力威脅之恐怖中;再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假使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則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書立字據,載明借款之日期,借款之金額,清償期限等,以資為憑,但原告電匯款項達一百萬元之多,卻無字據可證,原告為社會經驗豐富公司負責人,其行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有違,故此匯款實係因愛戀被告而贈與之物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萬不可僅憑一紙電匯單即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包括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故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貸與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足憑,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情,惟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辯稱一百萬元係原告所贈與等語。經查:
(一)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固足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給付金錢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尚無法遽認兩造業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楊東益 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我見過被告一次,我是跟幾個朋友在佳美酒店,那天晚上,我有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錢,被告說要週轉,要借一百萬,林先生有沒有答應我就不知道,這是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的時候。」等語,證人雖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向原告借錢,惟其既未聽聞原告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其證言尚未可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已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致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