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勳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案外人 林秀葉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七一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五樓房屋,因林秀葉前先以上開房地向高雄市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鳳山信用合作社,雙方乃於買賣當時約定自訴人自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起承受林秀葉之貸款債務,惟林秀葉嗣後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
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林秀葉遲延繳納之貸款利息,自訴人依約不負清償責任,然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即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寄發通知書向自訴人催討林秀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其業務上作成之通知書上所記載「台端前向本社借款,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或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台端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等語均為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其顯係藉此向自訴人詐騙利息,亦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據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及其代理人王勳於本院調查期間所為之陳述可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乃因其向案外人林秀葉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七一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五樓房屋,雙方約定自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起承受林秀葉之前以上開房地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因林秀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故自訴人認其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承受林秀葉之借款債務,並僅負責清償自該日起算之貸款利息,因而認為被告為鳳山信用合作社執行貸款催收業務所寄發予伊之通知書,記載伊為借款債務人,應負責清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貸款本息等內容為不實事項,並有藉此詐取利息等情,然訊據被告故坦承該通知書之內容將嗣後受讓抵押物之自訴人概列為借款人確有不當之處,且其陳稱係以合作社內部之制式通知書寄發催繳,因寄發前已查明自訴人自借款人林秀葉受讓前揭抵押房地,故對借款人林秀葉及嗣後承受房地之自訴人均一併寄發該份通知書催繳貸款,後因本件自訴,合作社現已針對嗣後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另行制作新式通知書供職員執行催收業務之用等語,亦經鳳山信用合作社同為負責催收業務之職員 賴育瑋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指之新式通知函一份附卷供參,但查被告受雇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執行貸款催收業務,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自訴人,用意在催繳債務人清償借款,故該催款通知書乃屬對外意思通知性質,尚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業務登載行為相合,故被告所寄發之通知書內容或用字遣詞縱有不洽當之處,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更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自訴人認應以前揭二罪相繩,顯屬誤會。至自訴人究應自何時起承受該筆借款債務,或應自何時負清償責任,自訴人與鳳山信用合作社、案外人林秀葉三分間若有爭議,乃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方屬正辦。綜上所述,被告寄發上開通知書之行為,應無涉及犯罪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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