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二一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底標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最高不得超過四千五百元),每會二萬元,丁○並冒用辛○○名義參加一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丁○於上開標會期間,因經營餐廳不善經濟拮据,無力支付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第二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十二會及同年十二月十五之第二十三會,在前開處所,未經同意冒用會員辛○○、丙○○、 黃香蓮 之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在空白紙上偽造「辛○○」、「丙○○」、「黃香蓮」及標金各「四千五百元」而具標單之型式,由丁○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其本人主持之開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丁○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辛○○、丙○○、黃香蓮分別得標,向丙○○、黃香蓮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丙○○、黃香蓮及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丁○,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共七十一萬三千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除有尚存之活會會員外,尚包括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之前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其每次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辛○○、丙○○、黃香蓮及戊○○、壬○○、甲○○、乙○○等其他不詳之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六年元月,因無力支撐上開互助會龐大會款而停標時,該等會員發現活會會員數超過五會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壬○○、甲○○、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以辛○○、丙○○、黃香蓮三人名義填寫標金於空白紙上投標而標得會款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辛○○確有自行入會且均得該三名會員同意借標,始以其等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經證人辛○○、丙○○、黃香蓮分別於審訊中到庭結證綦詳。辛○○證陳:「(八十四年七月間有無參加丁○的互助會?)我是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一個十二會的,每會二萬,而且我是尾會沒有拿到錢,理論上我沒有參加這個二十九會的。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的會我沒有參加,根本不可能借給被告標會」、丙○○指稱:「(你有無同意被告標會?)我沒有,且事後我們在咖啡廳商談,他仍說我是活會。經逼問他才說我的會已被其標去用掉」、黃香蓮證以:「(有無加入丁○八十四年七月間之互助會?)有,我是活會。(丁○有無告之你要用你名義標會?)無,我也不知情。他是事後被丙○○拆穿才開本票給我」等情屬實(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七十八頁)。參以被告就何人尚屬活會一事,先稱尚餘戊○○、田太太(即甲○○)二會、時媽媽(即乙○○)與大口其華五會活會,嗣又改稱有戊○○、田太太(即甲○○)二會、時媽媽(即乙○○)及林秀卿五會云云(分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答辯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矛盾齟齬,亦值生疑,殊難憑信。是被告所辯乃避就之詞,顯無可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並連續多次冒標,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辛○○、丙○○、黃香蓮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含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併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亦有誤會。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藉詞和解拖延訴訟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暨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偽造之辛○○、丙○○、黃香蓮標單三紙及其上偽造署押三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應已丟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以庚○○、己○○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互助會單資為憑據。然查被告係經此二人同意後而以其等名義製作標單標得會款一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庚○○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此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茲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表┌─┬────┬────┬────┬───────────────┬───│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詐得款項計算方式:│被害││會員姓名││新台幣│(標金-標息)×活會人數+│活會會│號│││(下同)│(標金-標息)×之前被冒標人數│├─┼────┼────┼────┼───────────────┼───│一│辛○○│84.8.15│4,500元│(20000元-4500元)×27人+│辛○○│││第二會││(20000元-4500元)×1人│丙○○│││││=434,000元│黃香蓮├─┼────┼────┼────┼───────────────┤戊○○│二│丙○○│85.11.15│4,500元│(20000元-4500元)×7人+│壬○○│││含加標為││(20000元-4500元)×2人│甲○○│││第二十二││=139,500元│乙○○│││會│││其他不├─┼────┼────┼────┼───────────────┤之活會│三│黃香蓮│85.12.15│4,500元│(20000元-4500元)×6人+│員│││含加標為││(20000元-450元)×3人││││第二十三││=139,500元││││會│││├─┴────┴────┴────┴───────────────┴───│詐得活會會款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三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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