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望蘇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會款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會款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表就次序2即被告債權總額應減縮為貳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會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七十萬五千五百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表就次序2即被告債權總額應減縮為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分別召集互
助會。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被告參加三會,一死會,二活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
㈡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倒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在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調解成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八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㈢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清償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元,又被告代收原告應給付
予訴外人 尤秀玲 之四萬四千元;另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參加二會均死會,尚欠原告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且原告得向訴外人 張慕賢吳文福 收取之死會會款債權五十八萬六千元、六十四萬元,亦於調解成立前即讓與被告,由被告收取,原告並將張慕賢、吳文福書立之保管條交付予被告,此部分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嗣後係因被告收不到該部分之死會會款,原告始再轉讓予其他債權人收取。而被告欠原告之死會會款並未在調解時扣除該項金額,惟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書立之保管條返還予被告。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其債權即不存在,並應自
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表就次序2之債權金額扣除,故被告就該項債權金額應減縮為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債權清償單據影本九紙、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表影本一件、清償明細表二件、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保管條暨授權書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合計金額
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嗣後原告僅清償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未清償。
㈡又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狀中稱實際尚欠被告一百二十萬一千六
百九十元,與其起訴狀所稱尚欠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不符,足證其前後反覆不定,憑空捏造事實。
㈢被告確有參加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參加
二會,均為死會,被告並於標得會款後書立保管條二紙載明伊欠原告之死會會款金額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與被告結清,並將前開保管條二紙連同被告參加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互助會之死會保管條一紙返還被告。原告並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死會會員張慕賢、吳文福書立之保管條二紙交付予被告,書立授權書表明讓被告收取,惟被告並未收到該二死會之會款,該二紙保管條已交還原告,原告復將該二死會會款轉讓予其他債權人收取。
㈣調解時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調解金額,惟原告表示如被告不同意調解金
額,將致其他債權人亦無法調解成立,經原告再三懇求,並承諾此期間之損失及調解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以被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應繳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作為補償,並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保管條返還予被告。茍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確未扣除被告之死會會款,原告儘可主張先予抵扣,自無可能同意如調解書所載金額。
㈤原告確實委託被告交付訴外人尤秀玲四萬四千元,惟該項金額已交付予訴外人尤秀玲。
㈥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分配表中次序2被告之債權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相同。原告對第一次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無意見,卻對此次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顯係因其與訴外人 吳國雄 同謀虛偽債權列入分配表,嗣因被告訴請塗銷吳國雄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始出此下策,意圖排除被告受分配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三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清償明細表一件、保管條影本二紙、會單影本四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分配表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分別召集互助會,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被告參加三會,一死會,二活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倒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成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八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惟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清償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元,另被告代收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尤秀玲之四萬四千元,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參加二會均死會,尚欠原告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且原告得向訴外人張慕賢、吳文福收取之死會會款五十八萬六千元、六十四萬元,亦於調解成立前即讓與被告,由被告收取,原告並將張慕賢、吳文福書立之保管條交付予被告,此部分均應自前開會款債權扣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就原告已清償之部分七十萬五千五百十元不存在,又被告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表次序2之債權金額扣除,應予減縮為一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元等情。
二、被告則自認兩造就前開會款債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成立調解,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惟以嗣後原告僅清償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未清償;又被告參加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參加二會,均為死會,伊死會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四月底,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該互助會終結時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有二十八萬元死會會款未繳,惟該部分原告係於調解成立時同意補貼被告之利息損失及訴訟費用,故未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扣除;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訴外人張慕賢、吳文福之保管條二紙,被告並未收到該二死會之會款,復由原告將之轉讓予其他債權人收取。而原告確實委託被告交付訴外人尤秀玲四萬四千元,惟該項金額已交付予尤秀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分別召集互助會,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被告參加三會,一死會,二活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倒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成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八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願給付被告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四紙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三件附卷可憑,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之關係發生之當事人,固應舉證證明債之關係發生之事實,惟他造當事人如自認債之關係發生,惟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應由主張債務消滅之當事人就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被告共參加二會,均為死會,被告死會會款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清償,尚欠三十二萬元,應予抵銷扣除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自認加入前開互助會,且二會均為死會,惟以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死會會款四萬元已經清償,另因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倒會始未繼續繳納,且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之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經原告於調解時同意補貼被告利息及訴訟費用之損失,已經結清等情。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清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死會會款四萬元,亦否認同意其餘之二十八萬元死會會款補貼被告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死會會款四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餘二十八萬元死會會款補貼被告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自難認被告抗辯該部分債務消滅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會款債權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中應扣除抵銷三十二萬元,自屬有據。
六、次查原告另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後已清償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元,固據其提出清償單據影本九紙為證,惟查被告僅自認原告清償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自應由原告就清償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清償單據影本九紙,其中記載:「五月十日暫時甲○○(即被告)一萬二會」、「六月一日甲○○二千一百元」、「十日一萬甲○○三萬」、「十五日甲○○一萬六千八百元」不分均未經被告簽收,且亦未記載確實日期,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確有清償該部分之會款。另「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一萬二千六百元」業已計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內,亦難此以即認原告除清償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計共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外,尚有清償逾此金額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另查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訴外人尤秀玲之四萬四千元由被告代收,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固自認代收該四萬四千元,惟以該四萬四千元係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尤秀玲之會款,自不得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所欠之會款債務等情抗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認該四萬四千元係被告代訴外人尤秀玲領取,且確係原告應給付予尤秀玲之款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難以原告委託被告交付該筆四萬四千元之款項予訴外人尤秀玲,即認該金額亦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八、又查原告主張其另交付其死會會員張慕賢、吳文福之保管條,將原告對訴外人張慕賢、吳文福之會款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收取,此部分亦應自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中扣除抵銷等情,並提出保管條暨授權書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其未向訴外人張慕賢、吳文福收到該部分死會會款。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因被告收不到該部分死會會款,故轉給別人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故原告既自認被告未收到該部分死會會款,且原告已將訴外人張慕賢、吳文福之死會會款債權轉讓予他人,自不得再主張該部分之金額應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扣除抵銷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前開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及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部分,係屬有據,應自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扣除,且該金額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係不存在。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作分配表中,就次序2被告之會款債權所列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已扣除原告清償之現金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故其金額應再扣除被告欠原告之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三十二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作分配表中,就次序2被告之債權總額應減縮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權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三十二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五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作分配表中,就次序2被告之債權總額應減縮為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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