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子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坪林鄉往平溪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平溪鄉東勢芊蓁林高分四三與四四電線桿間產業道路之際,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欲超車,被告除點亮霧燈妨害乙○○開車外,復連續以遠燈照射,示意超車,並由左後方緊臨道路左側欲強行超車,乙○○為防車禍乃緊急剎車。被告所駕駛之車亦隨之停於路側。此時原告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駕駛而生不滿,遂下車指責被告,詎被告竟出手將原告推倒於路旁向下斜坡下方,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外側髁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及前脛骨排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傷害及喪失勞動能力,謹臚陳損害範圍及說明如左:
(一)、原告受傷害後,因左足踝外側髁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及前脛骨腓骨韌帶部分
撕裂,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往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五日實施傷口清創及修補韌帶手術,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出院後門診繼續追綜治療,總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柒仟捌佰壹拾陸元。
(二)、原告務農為業,以種植茶葉為營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起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使損失採收春茶、夏茶、秋茶、冬茶共計損失所得肆拾萬元。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傷害,無論在日常生活中
或往返就醫診治,精神上痛苦不堪,尤有甚者,原告之子乙○○竟反遭誣告,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察事實,竟以不實之勘驗,遽爾為有罪之判決,令原告悲憤莫名。依被告身份、地位、職業,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收據費用七紙、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完全否認,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以支持其主張,而上開判決引以為證之原告及第三人之證詞有諸多瑕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將有關被告涉嫌傷害原告之部分完全撤銷,原告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不足為證。
二、當時原告之子乙○○先下車,拿鐵鎚砸我擋風玻璃,我把他鐵鎚握住,他父親即原告這時才從車上下來,我們僵持十幾分鐘,他說你把鐵鎚放下,他要回去,說了三、四次後,我說你說話要算話我才放開。我們在拉鐵鎚的時候,他父親亦在旁邊拉,結果我放開後,乙○○更用力砸我後車燈,我下車到後面去阻止他,他更用力打,車子震動,有點斜度,車子往下滑,他父親站在我車子駕駛座的前方,車子往下滑時,他父親跟著車子滑到駁坎(即向下斜坡),駁坎有樹將車子擋住,他父親就卡在駕駛座的左前方的車輪與防桿與樹木之間。我有下去幫忙他父親起來。車子滑動的時候,我正在車後,所以沒有看到車子如何滑下去。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六號之告訴理由狀、八十九年訴易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上訴審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主張以被告將原告推倒於路駁崁上方,繼而出手毆打原告為原因事實,嗣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更正主張為以被告出手將原告推倒於路旁向下斜坡下方為原因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坪林鄉往平溪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平溪鄉東勢芊蓁林高分四三與四四電線桿間產業道路時,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開霧燈行駛,並以遠燈照射,自左後方欲強行超車,乙○○為防車禍乃緊急剎車,被告所駕駛車輛亦隨之停於路側,原告乃下車指責被告,詎被告竟出手將原告推倒於路旁斜坡下方,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外側髁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及前脛骨排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肆拾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固對原告跌倒於斜坡下方並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係第三人乙○○砸後車燈時,車子往下滑,原告站在車子駕駛座前方,跟著車子滑到斜坡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發之時,原告確有跌倒於斜坡下方並受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兩車均停止之後,即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以手將原告推到斜坡下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係在第三人乙○○砸後車燈時,車子往下滑,原告站在車子駕駛座前方,跟著車子滑到斜坡下等語。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一)、查:事發之時,現場共有四人,除兩造外,並有原告之子乙○○及原告堂弟
之妻 陳胡絨 。據原告之陳述,原告係於兩車均停止之後,先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以手將原告推到斜坡下(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人即原告之子乙○○陳稱:其下車時即見到原告丙○○跌在斜坡下,見到父親即原告受傷很生氣始出手打車等語(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第十九頁反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人原告堂弟之妻陳胡絨下車時,即見到原告丙○○跌在斜坡下(詳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五十四頁)。
(二)、次查:第三人即原告之子乙○○下車後,曾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前額挫
傷瘀血、鼻樑挫傷流鼻血、上門牙齦及上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右手中指擦傷、前胸挫傷瘀血等傷害並砸被告車之前擋風玻璃、側門玻璃、後車門及後車燈罩,致車身晃動碎片散落於地,並造成被告車往下滑斜坡落入路側下方坡崁等情,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述歷歷,並有車損照片及被告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子乙○○成立傷害及毀損罪責,並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從而,自時間經過之次序及乙○○出手打原告並砸車之動機而言,原告跌到
斜坡下之時間,應在第三人乙○○下車之前。否則,僅憑單純之超車糾紛,第三人乙○○怎可能憤怒至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多處受傷並砸被告車致車身晃動碎片散落於地並造成被告車往下滑落坡崁之重大損害?而被告於原告之子乙○○砸車時僅下車旁觀(詳台灣高等法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告於其子砸車時,如未受傷,為何未予助力亦未勸阻?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陳述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之子僅係砸車而未推車,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刑事一審法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顯示,事發之現場為直線道路,被告停車之時,四輪均處於打直狀態,而依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之後方係左後車燈之燈罩及燈罩旁之版金受損,如乙○○用力敲打左後車燈罩及燈罩旁之版金之力道足以使被告車往前滑動,正常之下,應係順著車輪方向往前滑動,或是順者乙○○施力之方向往前或往右滑動,怎可能往左側駁坎(即向下斜坡)滑動?是被告甲○○主張乙○○砸後車燈時,車子往下滑到斜坡下等語之真實性,本有可疑。況且,在敲擊後車燈之下,車子縱然往前滑,速度亦不快,自停車處至駁坎至少尚有五十至六十公分之草叢,被告下車時未拉手煞車,車亦未因此滑動,可見路面坡度亦不陡,如被告車確有下滑,原告應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不致隨車而落到駁坎下。原告之子乙○○如見到車下滑將傷及父親,亦會設法挽救,怎可能未見任何反應?如被告所言,原告隨車跌到斜坡下時,卡在駕駛座左前方的車輪與防撞桿與樹木之間(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三人陳胡絨之證言為何未提及此事(詳台灣高等法院卷第五十四頁以下)?原告又怎會只受有左足踝外側髁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及前脛骨排骨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綜上所述,原告受傷之原因,如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出手推到斜坡下,即為被告主張之隨車跌到斜坡下。就兩造之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衡量,被告之主張,有殊多不合常情之處,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為何未於受傷之時即起訴?此乃原告之權利,原告未即時行使其權利,並不因此使生喪失權利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四、損害賠償金額:
(一)、醫療費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應得請求。查原告主張總計支付醫療費用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乙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柒仟捌佰壹拾陸元,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種植約五分地之茶園,每年收益扣除人工、肥料等成本前約二十餘萬新台幣,原告受傷之後,不良於行,爬坡要拿柺杖,無法經營茶園,茶園已荒廢。原告自己耕作,勞動能力之減少,應包括其本身之工資。肥料等成本數額有限。是以,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採茶損失,以十六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查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出手將其推倒於路旁向下斜坡下方,致受有左足踝外側髁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及前脛骨排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受傷後住院九日,現在不良於行,爬山須柺杖支持,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每月生活費約三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擔任里幹事,月薪約三萬三千元,沒有妻、子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