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聯發服飾店」負責人,明知「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西丁○○○伯斯公司、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披肩及衣服領袖、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種男女老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前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兜售之「BOSS」襯衫及「LEVIS」T恤等服飾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西丁○○○伯斯公司及乙○○○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在上開T恤上所吊掛之吊牌及所縫洗滌標除係附加相同於乙○○○公司所有之「LEVIS」商標圖樣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並印有「LEVISSTRAUSS&CO」、「SANFRANCIS
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PATENTEDINUS」、「MAY201373」、「CAREINSTRUCTIONINSIDEMADE
INTHAILAND」、「WORLDSFINESTSINCE1850」、「TRADELEVISMARK」、「LEVISSHIRTS」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乙○○○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仿冒「BOSS」襯衫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件仿冒「LEVIS」T恤一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服飾多件,繼而將之陳列在上揭「聯發服飾店」內,擬以每件襯衫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以每件T恤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上開標記有虛偽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及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估價單五十五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西丁○○○伯斯公司及乙○○○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販入該等仿冒服飾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等襯衫及T恤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渠不知該等服飾係仿冒品,且「BOSS」襯衫自購入後即置放於樓上倉庫中未曾賣出,「LEVIS」T恤則是該男子委託寄賣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西丁○○○伯斯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及告訴人乙○○○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林金榮 律師指訴綦詳,而上開「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西丁○○○伯斯公司、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披肩及衣服領袖、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種男女老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丙○○所販賣之仿冒T恤及吊牌上所使用之商標,均與「LEVIS」之商標圖樣相同,所示吊牌及洗滌標上並印有「LEVISSTRAUSS&CO」、「SANFRANCIS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PATENTEDINUS」、「MAY201373」、「CAREINSTRUCTIONINSIDEMADEINTHAILAND」、「WORLDSFINESTSINCE1850」、「TRADELEVISMARK」、「LEVISSHIRTS」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乙○○○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有扣案之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該等襯衫及T恤均係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丙○○既以服飾之販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上開商標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丙○○竟得以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販入,再以一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確實未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索取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尤見被告丙○○販入該批襯衫及T恤時,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丙○○所辯不知該批襯衫及T恤係仿冒品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丙○○所辯T恤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委託寄賣一節,矧被告丙○○於警訊中業已坦認「::LEVIS牌衣服每件進價一百元,賣價一百九十元,我從中賺取九十元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未提及有寄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T恤係委託寄賣云云,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所辯襯衫自購入後未曾賣出云云,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丙○○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販入該批襯衫,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所為仍屬販賣既遂,而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此外,又有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估價單、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及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估價單五十五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丙○○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渠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丙○○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影響消費者權益,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仿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因各該吊牌均係懸掛在衣服上為標示而一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非單獨使用,乃衣服之配件,應屬所販賣衣服之一部分),為被告丙○○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號所示之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復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巷○弄○○○號「聯發服飾店」之店員,在該店擔任服飾銷售工作,與被告丙○○均明知「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西丁○○○伯斯公司、乙○○○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各種衣服、T恤等商品,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上址向不詳年籍姓名之陳姓男子,分別以每件三百元、一百元代價,購入數量不詳,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標示有上開「BOSS」、「HUGOBOSS」、「BOSSHUGOBOSS」商標圖樣之襯衫,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標示有上開「LEVIS」商標圖樣之T恤,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公開陳列上開襯衫及T恤,並連續以襯衫每件三百九十元、T恤每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印有「BOSS」、「HUGOBOSS」、「BOSSHUGOBOSS」商標圖樣之襯衫十五件,印有「LEVIS」商標圖樣之T恤六百五十件,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律師及林金榮律師之指訴、送貨單、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暨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商標註冊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被告丙○○所開設之聯發服飾行一情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薪水所以高達三萬五千元,係因其每日工作之工時均超過十二小時以上之故,且其僅負責跑外務及搬運衣服,並無在該店內從事販售服飾之工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述被告甲○○在店裡僅負責搬運東西,都是伊自己看店,販賣衣服也都是伊自己販賣,被告甲○○並沒有幫忙看店或賣衣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辯其僅負責搬運衣服及跑外務等情相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之薪資高達每月三萬五千元,待遇非薄,衡情應無僅負責搬運衣服之理云云,然此究為推測或擬制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被告丙○○負前揭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前開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律師及林金榮律師之指訴、送貨單、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暨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商標註冊證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律師及林金榮律師之指訴、送貨單、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暨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商標註冊證等,遽論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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