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宋俊毅 」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宋俊毅」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毒品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淩晨四時十分許,在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南港路與向陽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良好及視距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其妹妹乙○○,在該路口內側車道停紅燈等待左轉,以致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丙○○右小腿、左手肘、右手臂等處瘀傷;而乙○○則受有右前額、左後肩擦傷及後頸部血腫等傷害。嗣於同日淩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O‧O七毫克),然甲○○為逃避責任,竟另基於冒用朋友宋俊毅之名應訊之同一犯意,接續在酒精測定表上偽造「宋俊毅」之署押二次,以及在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在該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宋俊毅」之署押一次,足以生損害於宋俊毅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甲○○塗改其簽名而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無照、超速駕駛F三─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丙○○及車上乘客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港分局南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車損照片七張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復有二人當日前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O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又被告供稱肇事當時未下雨、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及告訴人停車在該處等候左轉之狀況,貿然無照、超速貿然直行以致肇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偽造署押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冒用宋俊毅之名,在酒精測定表上偽簽「宋俊毅」之署押二次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在南港分局內遭員警刑求,伊原欲在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中簽自己的名字,但警員說「你報別人的牌,為何不把名字寫出來」,伊才改簽「宋俊毅」云云。經查(一)、被告甲○○因恐假釋遭撤銷,為逃避責任,在酒精測試紙上偽造「宋俊毅」簽名二次,並於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冒宋俊毅之名應訊,亦在該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宋俊毅」簽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經證人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與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被告表示未攜帶任何證件‧‧伊便先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始依被告口述之年籍資料及肇事經過製作談話紀錄表,嗣將筆錄予被告簽名時,被告先簽一個郭字,然後塗掉,伊便阻止被告再簽名,見被告臉色慌張,經詢問三組同事如何處理時,同事表示再讓被告簽名,看他要怎麼簽,伊就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自己簽下宋俊毅之名字‧‧後來自被告皮包內之健保卡資料,調出口卡,始知冒名應訊,當時被告即表示因在假釋期間,害怕發生事故影響假釋,所以用別人名字應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第三頁)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供述:「被告簽名時,先簽一字又劃掉,警察才查其證件」等情(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之偵訊筆錄)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紙二張及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二)、雖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在警局遭警察刑求才會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改簽「宋俊毅」署押云云,惟查,此部份之辯解,被告於警、偵訊中從未提及,則此抗辯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遭警毆打」(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後又稱:「在南港分局被警打傷,證人丁○○警員應該有看到」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其供述遭人毆打之地點已顯然不一,已難遽採,況證人丁○○亦證稱:員警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審判筆錄第五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三次偽簽「宋俊毅」署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遞加重其刑)。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均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輕率、超速駕車肇事、過失之程度甚大、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不小、偽造署押之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及對被冒名者造成之損害程度,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商談任何賠償事宜、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宋俊毅」之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偵查卷內│├──┬───────┬───────────────┬──┬─────┤│編號│偽造時間│被告偽造宋俊毅署押之文書名稱│署押│備註│├──┼───────┼───────────────┼──┼─────┤││八十八年七月十│酒精測定表二紙│二枚│每一紙各一││一│四日凌晨四時三│││枚。│││十二分││││├──┼───────┼───────────────┼──┼─────┤││八十八年七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一枚│││二│四日凌晨四時五│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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