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
我國結婚之成立要件係採儀式婚,而非結婚登記主義,婚姻是否合法成立,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參照)。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僅係程式上舉證責任轉換之特別規定而已,如有反證加以證明,亦能推翻其結婚登記之效力。查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被告已懷有身孕所致,此由原證二戶籍謄本長女 林愉璇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又原告當時係中原大學夜間部企業管理學系學生,原告尚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可能。另兩造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持之結婚證書,係自行填寫,其實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是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
證人 葉阿義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稱兩造訂婚、結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僅是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所審究者,乃證人所證述之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農曆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否有訂婚、結婚一起辦之情事。惟由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證人葉阿義、乙○○到庭證述內容得知,伊等證詞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玆將理由臚陳如后:
㈠兩造並無急要之事,無需於居喪期間結婚之理:原告家既因其弟 林杰民 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逝世有喪事,兩造未於百日內結婚,則依習俗亦係於一年後始行婚禮,乙○○既知原告家有喪事,焉有同意兩造在一年喪期內為之之理,是乙○○證述:「原告他說家有喪事故一切簡單」顯與禮俗不符。㈡被告親人當日才被告知訂婚、結婚之事,不合常理:查兩造苟係訂婚、結婚
同日舉行,則應係事先經由籌畫,證人葉阿義身為被告伯父應係知情,且是日應係先到被告家中等候原告到來,被告之後母即乙○○之妻亦應係在家中款待招呼,始符事理。然證人葉阿義竟證稱:「男方已到後才打電話叫我去,事先並沒說要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乙○○陳稱:「女兒的親生母親已另嫁,我再娶的太太知情,但那天在市場忙後母沒回來」等語,均係悖離常情之行為,益發足證乙○○陳稱訂婚、結婚同一日舉行,係臨訟編造之詞,已彰彰明甚矣!㈢被告與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為訂婚、結婚行為,與常理有違:苟係同日舉行訂
婚、結婚,被告應在家中等待迎娶,然乙○○竟陳稱:「當天女兒和原告一起來」之語,顯與常理不合。
㈣證人葉阿義事先不知有嫁娶,係到被告家始知悉,匪夷所思:證人葉阿義證
稱:「::事先並沒要說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而乙○○則陳稱:「女兒前一天打電話講,要我把房子打掃一下,說要來迎娶」,以葉阿義係被告之親伯父,乙○○之兄長,誼屬至親,而嫁娶係人生大事,苟被告有訂婚、結婚一併舉行之事,葉阿義焉有事先不知情,到被告家始知悉之理。
由此,益見乙○○訂婚、結婚之說,顯悖乎常情,核不足採。
㈤原告父母是日在路口未親自到被告家,顯係重視禮俗,又焉有於喪期中同意
兩造結婚之理:由原告父 林文枝 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非迎娶是提親。我和妻沒進去她家,是在外面約二、三百公尺路口處等。」,乙○○亦證稱:「::當天有聽說男方父親有來但沒進來。」由此可知,原告父母係因居喪期間不乾淨,為免被告家沾有穢氣,尊重禮俗而未親自到被告家,既係如此之人;又對兩造而言亦無急迫需馬上舉行婚禮之事,縱因被告懷有身孕,亦無匆忙為兩造完成訂婚、結婚之事。且如原告所質疑如是結婚伊父親、母親怎會不進來,更遑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稱居喪期間在被告父親乙○○家舉行簡單結婚儀式,此悖離常理之事,益見被告主張不可採。
㈥被告既為家中獨生女,且家處桃園鄉下地區,對婚嫁此人生大事,應係隆重
舉行,焉有如被告父親乙○○所述,如此草率之事,足見原告主張是日係提親而非結婚,洵無疑義。
㈦如係訂婚、結婚同日舉行,乙○○對於兩造於結婚證書上載明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結婚,何以未表示異議。
由證人 林政雄 、 李雪卿 、 李春和 、 陳金珠 證詞可知,兩造尚未為結婚宴客之行為,即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查原告因其弟林杰民已逝世,僅剩原告可傳香火,又結婚既係人生大事,依習俗會宴請親朋好友到場祝賀,是兩造如有結婚之事,應會請客以符禮俗。惟由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訊原告鄰居李雪卿,原告家中之房東林政雄,原告父親同事李春和,原告阿姨陳金珠(按伊為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到庭作證均證稱,兩造沒有結婚請客之事。由此可證,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亦足明悉。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民事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學生證一份、結婚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枝、 葉松境 、 陳群玉 、陳金珠、李春和、 謝金豐 、林政雄、李雪卿、林 藍阿錦 、 林文成 及 林郁菁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婚姻確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之證人,業經合法成立:
㈠「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固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
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上本無限定,若於除夕夜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并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司法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參照﹞。是以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公開之儀式」,要非以兩造有宴請賓客為限,僅需儀式舉行之當時,足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結婚之表徵即足當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雖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惟當日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之事實,是以兩造婚姻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查:
⒈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一週﹞,因原告之弟林杰民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過世,原告即向被告及渠家人表示,因仍在喪中,一切從簡,且顧及習俗上居喪期間喪家「不乾淨」之故,直接由原告偕同渠父母、大伯父及伯母及其妹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舉行簡單之結婚儀式。
⒉加以當時被告丙○○已懷孕數月,而原告家鄉﹝桃園縣新屋鄉﹞因屬較為偏
僻,居民多務農維生,民風較為保守,為顧及當事人顏面,即于得已因陋就簡,將訂婚與結婚一併辦理,未發請帖、未著結婚禮服,僅在原告父親家中,當著兩造親友及鄰人面前舉行戴婚戒及項鍊之簡單儀式,不再另行舉行宴客。當日情形為證人葉阿義及原告之鄰居多人在場所親見,兩造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足堪認定。
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結婚,後因三月間因原告為申請結婚登記,要求被
告父親乙○○於未載之結婚證書上簽名,乙○○遂應其所請於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以利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是以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係兩造嗣後補填,並非兩造之結婚即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
另原告主張: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渠係中原大學夜間部企業管理學系之學生,
是以原告尚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可能云云,惟原告結婚當時是否為學生之身分,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成立,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從做為認定兩造間未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葉阿義。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提申請書、結婚證書。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因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影本足稽,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法院借調案卷檢閱無訛。兩造既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推定為已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原告即為被告之監護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婚姻事件,依上引規定,自應由被告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親屬會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並指定被告之父乙○○代被告為本件行為,亦有親屬會議記錄可據。是乙○○於本件訴訟,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已結婚,則原告既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而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被告已懷有身孕所致,因原告之弟林杰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過世,未滿一年,原告雖曾偕同伯母 林藍阿錦 、伯父林文成及妹林郁菁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提親,即民間習俗上所謂「暗訂」,但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弟林杰民過世,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表示,因仍在喪中,一切從簡,且顧及習俗上居喪期間喪家「不乾淨」之故,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一週),直接由原告偕同渠父母、伯父及伯母及其妹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舉行簡單之結婚儀式云云。
二、兩造就原告偕同林藍阿錦、林文成及林郁菁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之時間,雖所述不一,但對於雙方僅此一次「儀式」,均不爭執。則本件爭執要點厥在,該次「儀式」究為原告所稱之「暗訂」?抑被告主張之「結婚」?茲論述如下:
㈠據原告所舉證人林文成及林藍阿錦,經隔離訊問,分別證稱:「二、三年前去提
親,談多少禮、聘金問題,和女方父親談,我(按指林文成)和藍阿錦、原告一起去,談好聘金十二萬元,喜餅給十萬元讓對方自己作,訂婚喜宴部分男方出六萬元,大家談很愉快,講好我們就回家,等選好日子再下聘迎娶。當天只是提親,不是訂婚、結婚一起辦。原告父母有去,但沒進去女方家裡,當時女方家中其父親和女兒在。藍阿錦有帶戒指、項鍊去,去到那拿給原告。」及「當天男方進去對方家有我(按指林藍阿錦)、林文成、原告妹妹、原告,原告父母親沒進去,那天是去提親,只帶戒指、項鍊給原告,由原告給被告戴上,沒講何時娶。原告父母親因家中有喪事所以沒進去,這件事我們沒講,被告父親也沒問,當天有講好聘金十二萬元、喜餅十萬元、訂婚喜宴我方出六萬元,其他禮因對方講很多,所以我們就說好整個包一包給他們。」各等語綦詳。(見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㈡依被告父親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院所述:「女兒說已懷孕,所以農曆十
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由原告帶過去,原告他說家有喪事故一切簡單。原告說不要鋪張,以後再補訂婚。(說喪事滿一年即作對年再補,是補什麼?)是補請客。原告說暗訂,但我是說視同結婚。原告說先讓其娶走,當天結婚未收聘金。對方來為女方戴戒指,我方沒有。女兒是前一天打電話講,要我把房子打掃一下,說要來迎娶。無歸寧,迎娶時無燒香拜祖。」及所舉證人葉阿義到院證稱:「當天原告一方有四人來,我在場,弟弟(按指乙○○)打電話叫我去,說他們要馬上訂馬上娶,有來戴戒指。(馬上訂娶是什麼意思?)就是馬上娶走。男方已到後才打電話叫我去,事先並沒說要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當天儀式簡單,女方有捧茶、戴金戒指,沒燒香拜祖,無丟扇子潑水儀式。未結婚之前二人即住一起,當天二人回去,對方說馬上訂馬上娶。那時對方辦喪事中,因事情臨時故未拍照。」情節,殊不合理。
其一:當日既已結婚,何來以後再「補訂婚」?其二:既是正式結婚,乙○○竟是前一日始由被告打電話告知,被告又於「結婚」當天才與原告一同回到娘家,儀式中也未燒香祭祖(按被告及乙○○均未主張其家中無奉祀祖先),雖原告一方尚在服喪期間,但就女方言,究有何須因陋就簡,配合男方之必要?其三:公眾熟知之民間習俗,結婚禮俗中之「時辰」應重在正式結婚儀式,如進門(進入男方家門)、祭祖及進房(進入新房)等之時間,至於宴客時間則在其次,此可由諸多依男女雙方生辰八字選定「時辰」舉行正式結婚儀式,再另擇適當假日宴請親友者,可得證之。準此,習俗上所謂於服喪期間一年內不辦婚事者,亦應指辦理正式結婚儀式而言,而非指宴客。則乙○○所謂先結婚,待喪滿一年後再補請客乙節,與其一再稱原告欲謹守之民間禮俗,殊相違背。
其四:兩造均不否認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但結婚儀式竟在女方家中舉行,也與民間習俗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因男方有喪事才一切因陋就簡,也因喪事中才會結婚在女方家舉行。」(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如此作為,究有何急迫需要?如因被告當時已懷孕,又何以兩造結婚證書上載結婚日期卻在數月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更遲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其五:設將乙○○及葉阿義所述情節,指為一般結婚過程中之「男方到女方迎娶」,但此一程序,能否視為正式結婚儀式,已不無疑問!況乙○○所謂「原告說暗訂,但我是說視同結婚」,則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更非無疑。
三、綜核上述,原告所舉證人林文成、林藍阿錦證述情節,悉相一致,且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諸多矛盾,並與一般民間習俗不合,應不足採。兩造雖已為結婚戶籍登記,但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婚姻未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